案例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须满足侵权四要件

  被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甲1号。

  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公司)诉被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四方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晔、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四方公司以远东公司侵犯其ZL03105335.1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为由,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提起的以上描述的专利侵权诉讼为恶意诉讼,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首先,被告故意隐瞒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部分无效的事实;

  其次,被告明知其在上述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通过删除的方式将全部方法权利要求删除的情况下,仍然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侵犯了其方法权利要求;

  其三,被告明知其已在上述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产品权利要求,并且明知涉案产品没有落入其修改后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情况下,仍然主张本案原告侵犯了其产品权利要求。

  同时,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给本案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利用涉案专利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依照自己的设计及研发,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依据该专利向明知侵犯专利权而继续生产并低价销售的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讼,在主观上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伪造证据等行为,也没有造成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失,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1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4日作出的第12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用以证明被告隐瞒涉案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的事实,并在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被告在无效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恶意。

  证据2是原告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为恶意诉讼,且并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证据1是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仍处有效状态。

  证据2是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36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生产、销售了涉嫌侵权的混凝土模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恶意性质。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关证据能否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详细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井壁墙体模块以及采用该模块构筑井壁墙体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即涉案专利),其专利号是03105335.1,申请日是2003年2月25日,专利权人是四方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1为:“一种井壁墙体模块,包括一个前表面(1),一个后表面(2),一对端表面(3、4),一个上安置面(5),一个下安置面(6),至少一个凹入所述安置面(5、6)之一的凹槽(7),设置在与设有凹槽(7)的安置面(5、6)相对的所述安置面(5、6)上与所述凹槽(7)相对应的凸台(8);所述凸台(8)的形状适于至少与相邻层模块上的所述凹槽(7)一起使相邻层的所述模块对齐;其特征是所述前表面(1)与所述后表面(2)为同轴的圆柱形弧面。”

  权利要求11为:“采用如权利要求1至10之一的井壁墙体模块构筑井壁墙体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a.码放一层所述井壁墙体模块,使相邻的所述端表面(3、4)相互对齐,形成一个圆环形;

  b.在码放整齐的的所述井壁墙体模块上再码放一层所述井壁墙体模块,所述上下层井壁墙体模块的相邻所述上、下安置面(5、6)上的所述凹槽(7)和所述凸台(8)相互对正来使所述井壁墙体模块相互对齐;

  2008年3月18日,句容市万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四方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1-19修改为权利要求1-8。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井壁墙体模块,包括一个前表面(1),一个后表面(2),一对端表面(3、4),一个上安置面(5),一个下安置面(6),至少一个凹入所述安置面(5、6)之一的凹槽(7),设置在与设有凹槽(7)的安置面(5、6)相对的所述安置面(5、6)上与所述凹槽(7)相对应的凸台(8),所述凸台(8)的形状适于至少与相邻层模块上的所述凹槽(7)一起使相邻层的所述模块对齐,所述前表面(1)与所述后表面(2)为同轴的圆柱形弧面,两端表面(3、4)上分别设置有相互配合的用以保证相邻井壁墙体模块间牢固结合的形状,其特征是在所述端表面(3、4)之一上设置有自所述上安置面(5)至所述下安置面(6)的键槽(10),所述键槽(10)的缘口宽度小于其底部宽度,而在相对的所述端表面(3、4)上设置有与所述键槽(10)配合的自所述上安置面(5)至所述下安置面(6)的滑键(11)。”

  2008年9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5年4月,四方公司以远东公司生产、销售、使用并许可他人使用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混凝土模块为由,向本院提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本院案号为(2015)京知民初字第747号(简称第747号案)],其提交的起诉状中记载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马停止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马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马停止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原告涉案专利方法的侵犯权利的行为;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8万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因维权所受损失:律师费20000元整、公证费1350元整;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5月22日,远东公司针对第747号案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反诉起诉状,主要理由为四方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中的方法权利要求已被无效,故意隐瞒该事实,且其通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认定内容,应当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显属恶意诉讼。

  2015年6月11日,针对第747号案,四方公司因自身原因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组织谈线号案的反诉,并于同日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10月29日,本院针对第747号案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四方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10月30日,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程序中,远东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并认为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查,2015年5月20日,针对第747号案,远东公司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第747号案的基本代理费为10万元,并在取得胜诉的一审结果(包括对方撤诉和诉讼双方达成和解、调解)后再收取胜诉酬金1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方公司起诉远东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即第747号案)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

  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上述要件1,所谓“提出了某项请求”,通常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并且已将另一方当事人拖入了诉讼程序中,也即是受诉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并已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所谓“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明白准确地提出了某项请求,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了一种不利的境地,而后又在诉讼程序中变更或放弃了该请求的行为。本案中,四方公司在第747号案中起诉远东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并要求远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后又以撤诉方式放弃了全部诉讼请求,可以视为其已完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相威胁的行为。

  对于上述要件2,所谓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一般来说,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对其权利基础是明确知晓的,倘若当事人在缺乏权利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此时易被认定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恶意。由于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判定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及其相关请求等因素来判定其有没有主观上的恶意。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因专利法规定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且专利权人可以在此程序中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可见,专利的权利基础本身可能并不稳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有几率发生变化,因此判定是否构成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在考虑专利权本身的复杂特性的情况下,结合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具体行为及其后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特点做综合考虑。

  本案中,首先,从四方公司的行为表现来看,四方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放弃了涉案专利中的方法权利要求,又就此向远东公司主张方法专利侵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四方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中的产品权利要求进行了主动的删除、合并,后又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依据修改前的产品权利要求向远东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实际上意味着四方公司就其已经放弃的部分产品权利要求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显然缺乏权利依据。由上可见,四方公司在主动放弃和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后,又基于此部分权利要求向远东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其次,四方公司称其因无效宣告程序交由其他代理机构处理、企业内部存在人员流动等缘故而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变动情况不了解,对此本院认为,四方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系主动实施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行为,却又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对此情况不知晓为由进行辩解,难以令人信服。四方公司作为一家拥有多项专利的企业,其应对专利管理、专利法规等有更全面的了解。况且,如仅以其自称的内部管理、工作疏忽等原因就可以获得责任豁免,则对被拖入诉讼的远东公司明显不公平。考虑四方公司的行为表现及其抗辩理由,本院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四方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对于上述要件3,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另一起知识产权诉讼所引发的纠纷,如果该诉讼并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后一纠纷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对本案而言,远东公司为应对四方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的确属于诉讼的合理支出项,也即是该诉讼确实造成了远东公司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

  对于上述要件4,也就是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考虑到专利案件的复杂性,远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与四方公司恶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四方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远东公司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远东公司在诉讼中遭受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虽然远东公司提交了有关律师费的代理合同和发票,但是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相适应的原则为基础,据此本院将考虑四方公司的恶意程度、侵权性质、损害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远东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