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工伤二次诉求用以下方式维权是可以拿一笔钱的

  伤痛就是伤痛,就像即使皮肉好了也会留疤是一个道理的。高评级工伤留下的后患更是无穷的,但往往受了严重工伤的员工是无法再进行日常工作的,所以当往日工伤二次复发或者造成精神伤害遗留的,又该由谁负责?又有什么法条可依呢?

  2016年3月1日朱某进入某厂从事木工师傅工作,2017年6月16时10时朱某在车间操作砂轮机的过程中,因砂轮突然爆裂被砂轮的碎片砸伤了左眼,经诊断:左眼球破裂伤,致完全失明,治疗期间,公司为朱某支付了医疗费。

  2017年9月,朱某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朱某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六级,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朱某安装假眼辅助器具,参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鉴定评估的标准,安装义眼的价格标准为8000元,使用周期为三年。

  本案中,朱某在操作砂轮机时绝对没过错,是因公司的砂轮机突然爆裂而受伤,属于安全事故引发的工伤,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既然因为公司的过错责任造成了朱某受伤致残,而工伤无疑会给朱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尤其是工伤造成其身体器官的缺损而没办法恢复的时候,更是会给朱某带来无与伦比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巨大折磨。其向法院起诉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又合理的。

  工伤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是工伤赔偿能否适用民法的问题,而这样的一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是特别法,民法是一般法,《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

  虽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依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等),作为有过错的侵权人.企业应当对工伤职工的精神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也均规定,工伤职工除依照工伤保险法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仍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企业提出赔偿要求,这中间还包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伟丽系重庆财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公司)职工,财鑫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伟丽上班时因头皮被机器拉伤住院治疗,财鑫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伟丽病情好转出院后,自行转院做面部整形手术并支付医疗费36321.8元。伟丽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之后,伟丽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财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财鑫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万余元。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财鑫公司支付伟丽49548.4元,驳回了伟丽其余仲裁请求。伟丽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后,伟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财鑫公司收到工伤基金报销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扣除财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共计41650.96元。

  因伟丽转院所做整形手术费工伤基金未予报销,双方就该笔费用是否由财鑫公司承担产生争议。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设立目的是为保障在公民遭遇疾病、工伤、失业等风险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故其以福利性和救济性为特征,强调保障的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与可持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企业是赔偿义务人,故本案可参照适用该解释,确定由用人单位对目录外治疗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凭借现如今发达的美容技术,外伤修复只是时间和技术问题,精神伤害才是不可痊愈的,作为公司保护自身权益的同时更应该爱护自己的员工。双赢,才是更高的追求。